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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到期债权的执行及救济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311 篇原创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墨龙
预计阅读时间:14分钟

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执行案件日益增多,原告获得胜诉判决或生效法律文书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借款、货款、工程款等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并希望依此从第三人处获得债务清偿。但申请执行人对于什么是到期债权,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如何,第三人异议后法院不执行如何救济往往并不了解。

作为非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执行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往往不知如何根据自身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如被执行人有违约行为,欠款或工程款尚未结算等)回复法院或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下面,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于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作如下介绍:

一、什么是到期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具体表现为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基于货款、借款、工程款等享有的各类金钱债权请求权。

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08月31日作出《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该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人已支付第三人款项后,可否执行第三人的相应财产的函》(1998年7月23日,法经〔1998〕2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7〕粤高法执字第46-2号《关于汕头市中院执行惠阳市惠达公司欠款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到期债权必须以第三人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且又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为前提条件。本案第三人惠阳市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已提出异议,故不应对其强制执行”

由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的《执行工作指导》研究组认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是在执行依据没有确定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的一种制度。由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而径行对第三人执行,为了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只要在15日内提出异议,哪怕第三人异议的实体内容是虚假的,执行法院就不能对第三人进行执行,执行法院无权对该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如果债权人认为第三人的异议为虚假,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程序另案解决。

综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可以归纳为:
1.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2.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欠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3.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
4.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5.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三、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2016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人民法院应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如下图所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5条规定“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若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履行债权《通知书》后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或该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对第三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但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的价值范围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金额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数额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应向第三人发出《执行裁定书》如下图所示:
 
综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首先,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超期不提异议,或该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还需向第三人送达相应《执行裁定书》。同时,人民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时,必须直接送达,即法院工作人员应赴第三人处,由两名办案人员现场出示执行公务证、工作证,并让第三人签收履行债务《通知书》。

四、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救济渠道

(一)第三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救济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因此,第三人若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履行债务《通知书》有异议,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在异议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二)法院停止执行到期债权或被执行人怠于索要欠款的,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1.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执行法院因第三人异议停止执行到期债权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相应民事诉讼。

2.提起撤销权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若被执行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可以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实践中的问题

(一)执行法院未按法定程序执行到期债权

在强制执行案件办理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往往未严格按照上述法定程序办理,笔者遇到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人民法院未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
人民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实质上是剥夺了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人民法院未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仅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协助执行人,但在到期债权的执行中,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债权的性质为何,债权是否到期届满,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第三人认可前,均是不确定的,法院未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混淆了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且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协助执行通知书往往上未载明告知异议权利的内容)。

同时,有些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为了将举证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即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债权是否到期,债权的性质为何,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举证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增加第三人负担。

3.人民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同时送达《执行裁定书》,并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甚至扣划了第三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

此种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该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依法向作出该执行行为法院的同级监察委员会申请监督、调查。

(二)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3日,〔2005〕执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开原市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故,第三人收到法院送达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后,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未提出异议,仍可以在人民法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提出异议,得到司法救济。

(三)第三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债务抵消,被执行人不享有到期债权的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第三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被执行人在其处不享有到期债权或享有的债权已经抵消时,应当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该到期债权已在执行法院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前被抵消,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应书面债务抵消通知的证据。

以上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时,笔者代理第三人或申请执行人办理相关案件时的一点看法。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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